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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17日,张某与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中国公司驻北京办事处。2009年2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再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2009年7月8日,用工单位以张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张某退回至用人单位,张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拒绝用人单位的待岗决定,争议由此发生,张某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我200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的自由退工条款无效;2、裁决用人单位立即无条件返还用工单位因为退工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请求确认用工单位做出的退工决定违法,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以每月22112.15元计)。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5、补发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出席庭审。目前该案已以用人单位同意支付17.5万元和解结案,鉴于此案的特殊性,笔者公开此代理意见,抛砖引玉:
代理意见
仲裁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张晓丽的委托,指派我---沈斌倜律师担任张晓丽诉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美国※※中国公司北京办事处(下称被申请人二)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综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一所提供的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第四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在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的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无限制的调岗,用工单位无条件退工。
该条款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规定,在不平等的基础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履行中拒绝接受调岗、变换工作岗位的权利,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就这样被被申请人一这样肆意践踏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因此,申请人依法请求仲裁庭依法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补发(赔偿)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请求支付医疗报销费3641.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1、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违法条款导致被申请人二非以法定理由将申请人“工作单位转移”--退工,造成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应得工资的损失,被申请人二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一故意隐瞒(至今仍未告知---在劳动者的强烈要求下都不向其出示)与被申请人二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私自克扣被申请人二支付的退工经济补偿金,性质恶劣。被申请人一作为国内一大劳务派遣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劳动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五十九、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申请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一竟然置之不理,是对国家法律和申请人权利的肆无忌惮地践踏和藐视。
依据一: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依据二:根据北京市《2009年度基本医疗门急诊费用申报通知》,要求参保单位整理参保职工2009年度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全部门急诊医疗收据、处方、明细单据等材料,到保险部门申报。所以被申请人一应该为申请人报销医疗费用。
依据三、被申请人二违法退工,被申请人一接受违法退工,成就被申请人一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观点将在第三、第四中论述)。由此导致申请人的100%报销医疗费用的待遇丧失和工资收入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申请人一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工,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被申请人一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工,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由被申请人二处转移到被申请人一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申请人一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
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二的退工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依法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一)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新用人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原”用人单位同为“新”用人单位,但不影响申请人“工作单位发生转移”的性质和事实,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试想,此时如果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会出现这么一个现象:本案中劳动者被“工作单位转移”之前月平均工资为21112.15,如果此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单位转移”至劳务派遣公司后待岗工资正常为800元,数月后再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将由原来的22112.15元直线降到800元,劳务派遣公司大受其益,用工单位大受其益,二者恶意串通肆意退回劳动者可以有恃无恐。这时候,劳动者的利益如何保障?谁来保障?这显然不可能是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由此,根据《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若由用工单位提出并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转移”(退工),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转移”---退工违法,被申请人一接受违法退工,间接承认了自己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应当对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倍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可以被退工的法定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二仍违法将申请人退工。而被申请人一任由被申请人二违法退工,成就了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理论依据详见本代理意见第三),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应支付2010年1月19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
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没有给申请人发放过一分钱的工资。2010年1月19日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被申请人一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特定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无视国家法律、恶意串通、置劳动者的利益而不顾,非法牟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仲裁庭查明真相,给申请人一个公道的判决。
劳动关 系莫名成派遣 法律帮员工讨回公道
2014-06-17 潘志强 吴子浩 江苏高院
工作近 4年,却莫名成了另一家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来无锡务工的小刘最近就 碰上了这么个稀奇而又让他郁闷的事情,无奈的他只能求助于法律。
近日,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就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4年前,小刘经 人介绍到无锡某公司工作,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协议,直到一年后,公司才与小刘签了一份合同,但合 同具体内容小刘却并未细看。
不久前 小刘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在跟公司协商无果后,他只能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求助 ,不料公司当即翻脸,通知小刘不用上班了。同时声称小刘是一家外省 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还拿出小刘 在三年前签订的那份实质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
面对强 势的公司和亲笔签字的合同,小刘万般无奈,只能一纸诉状递交到了法院。
法院经 审理后认为,劳务派遣仅适用于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性工作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替代性 工作岗位,而小刘在岗时间已超过6个月,且从事的是该公司主要业务岗位,不符合劳 务派遣条件。同时,小刘在4年内工作岗位未有变化,也从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派遣员工提出不再续签,外服公司拒付被告 【案情简介】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孙某某至香港源汇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孙某某)月薪税前13,500元,由用工单位支付,并有派遣期限顺延条款。2010年3月,孙某某向代表处称,将在现在合同结束后离开公司。之后,代表处寻求继任者。2010年7月,孙某某曾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与代表处多次协商,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前,代表处通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不再用工。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虽然孙某某曾向代表处有过辞职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又表示可以考虑留下一段时间,事实上,孙某某也是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故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审理中,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与孙某某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续订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要求,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源汇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负责人Carina Le Roux,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胡泉,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孙某某至香港源汇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孙某某)月薪税前13,500元,由用工单位支付,并有派遣期限顺延条款。2010年3月,孙某某向代表处称,将在现在合同结束后离开公司。之后,代表处寻求继任者。2010年7月,孙某某曾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与代表处多次协商,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前,代表处通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不再用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合同期满向孙某某开具退工单,退工单记载:孙某某自2004年4月14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0年8月31日合同终止。孙某某在代表处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6日,孙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94元、代表处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税前13,929.36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叁万贰仟零玖拾肆元;二、不支持孙某某的其他请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孙某某向代表处提出辞职,视为其已向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故要求判令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94元。
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间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成立基础劳动关系。孙某某于2010年3月向代表处提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要求后,代表处寻求接任者,虽然之后孙某某与代表处就续签合同多次协商,但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均未主动提出与孙某某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续订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要求。孙某某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孙某某开出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退工单。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认为孙某某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仲裁裁决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32,094元,孙某某并无异议,予以确认。3、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94元。二、孙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提出辞职,合同到期后孙某某也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表处辩称:孙某某于2010年3月提出终止合同,虽然7月份孙某某表示可以考虑留下一段时间,但意思表示并不确定,同时其又提出了一些要求。代表处一直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和内容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某某并未接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意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虽然孙某某曾向代表处有过辞职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又表示可以考虑留下一段时间,事实上,孙某某也是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故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审理中,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与孙某某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续订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要求,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无新的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